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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税案例: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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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量:567

发布时间:2022-02-10

我们是一个合伙企业,共有两个合伙人。各占 50%份额。现在一个合伙人要退出,要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一个新的合伙人。当时他投资 50 万,要按 200万转让。请问,溢价的这 150 万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
亲爱的学员,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有争议的。
之所以有争议,就是有人简单性的、机械性的、片面性的并不假思索地采用“拿来主义”,认为只要是增值就要按财产转让纳税。也有人从合伙企业份额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上认定,份额转让不属于一般性的财产转让,具有极其的隐秘的特殊性,不符合征税的本质特性。
坚决支持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财产转让”纳税。
如广州地税,江西新余地税,福建地税等。
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1 号)规文件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 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意见:不应该纳税。
以原江苏省镇江地税局为代表的则认为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应征收个人所 得税。起因是合伙人将来需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公司股权承担有限责任性质有差 别。现将网络上刊载的该局就这个问题的答复原文照发。该文章写得非常透彻,是十分难得 的一篇好论文。
理由如下:
首先,“股权”的概念属于公司法的范畴,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 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以上规定来看,并非任何企业中的出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都可称之为“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仅没有用“股东”字眼来指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地位,而且在表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受权益时用的是“财产份额” 而非“股权”字眼。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合伙人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直接与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可知,“合伙人”的法律性质与“股东”的法律性质存在本质的区别,合伙人对企业财产的权利也并非是股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其次,股权转让,与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不同,合伙人退伙 后仍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 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转让方而言,转让的不仅是自己在合伙中的 财产份额,还包括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而且这个债务并非转让时的现有债务,还包括转让后因转让前原因发生的新债务,因此转让方的转让行为并不包括债务的转让。在一般的财产 转让行为中,转让的财产金额是确定的,而在合伙人的转让行为中,财产份额转让的所得是不确定的,因为所负担的债务并不仅是转让时的债务,还包括将来的不确定的债务。不仅如此,财产转让时所附带的债务虽然没有转移,但受让方却承担了之前的债务,这也导致出现 转让的对象(不包括负债)金额与受让的对象(包括负债)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如何确定应 纳税所得额便成为难题。
再次,合伙企业依法可以用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转让行为套用。财产转让所
得‟项目来征税就显得更为牵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合伙人的转让对象并不在上述列举事项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 号)中规定,“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国务院没有对“其他财产所得”范围进行明确 的情形下,任何税务机关无权对行政法规进行扩大解释。
最后,如果参照股权转让办法征收,将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费用后的差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文件规定,如果计税价格不公允,主管税务价格可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参照该规定,若对自然人合伙人转让投资额征收转让,应纳税所得额 便是投资额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费用的差额,而投资额的公允价值就应是投资人享有的合伙 企业的净资产。例如,自然人甲、乙共同投资一合伙企业,各投资 100 万元,一年后合伙企业实现税前利润 60 万元,不考虑法定扣除费用等因素,甲应缴纳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30 万× 35%-1.475=9.025 万元, 甲享有的合伙企业净资产为=100+30-9.025=120.975 万元,则甲对合伙企业投资份额的公允价值是 120.975 万元。假设甲按公允价值出售投资份额, 自然人甲缴纳“ 股权转让所得税” 的计税依据=120.975-100=20.975 万元,税额为 20.975×20%=4.195 万元,不难看出,自然人甲就 30 万的生产经营所得按 35%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又就 20.975 万元税后净收益按 20%的税率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此操作,必然导致个人所得税重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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