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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34家公司被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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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量:429

发布时间:2022-01-27

202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杭州市共计有34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3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税额4万多元)至1亿多元(税额20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杭州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49份,金额合计16353.86万元,税额合计2616.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杭州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616.62万元,远超数额巨大的标准,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面临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比较小的,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杭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21〕20227号)

1.3.简要案情:赵某某在经营杭州A电子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96545.14元,税额合计186412.6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并自首,且认罪认罚,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不诉〔2021〕20106号)

2.3.简要案情:陈某甲等人介绍他人从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开票金额1818181.82元,税额181818.18元,价税合计200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不诉〔2021〕20114号)

3.3.简要案情:熊某某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票面合计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虚开税额39.6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富检刑不诉〔2021〕20180号)

4.3.简要案情:周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共计18份,开票金额1543297.62元,税额262360.58元,价税合计1805658.2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杭州A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企业自成立以来效益较好,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可以从宽处理。二、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富检公诉刑不诉〔2017〕69号)

5.3.简要案情:程某某在担任杭州富阳A锻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负责人期间,通过他人从杭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共计432818.87元,税额共计73579.21元,价税合计506398.0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二、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已如数退交了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且被不起诉人所在甲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绿色司法理念,服务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